發展遲緩的定義 【美國的定義】 根據美國1975年94-142公法,對於發展遲緩的定義如下: 在「跨領域小組」診斷之後,如果在認知、語言、聽覺、社會心理和自理能力上有一項或一項以上有明顯發展遲緩現象;即某項發展遲緩了25%,或是在二項或二項以上發展項目出現六個月以上的遲緩現象,都可視為符合「發展遲緩」之定義。 除了上述外,下列兩種狀況亦包含在內: 診斷結果尚無明顯症狀者: 幼兒在診斷時可能尚無任何發展遲緩現象,但是就心理和生理而言都具有高危險群發展遲緩現象者,例如先天染色體異常之幼兒,以及某些有先天性疾病之幼兒。 被認為有可能形成者: 如果沒有及早發現予以治療,將會導致發展遲緩者,如早產兒因為生理因素,再如貧窮家庭之幼兒因為環境因素等皆屬此定義下之幼兒。 【我國的定義】 根據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公布之「兒童福利法」:第十一條之定義: 「發展遲緩係指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異常或可預期會有發展異常之情形,而需要接受早期療育服務之未滿六歲之特殊兒童。」 根據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公布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第十三條之定義: 「發展遲緩係指兒童在九歲以前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等原因,導致認知發展、動作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或心理社會發展等方面顯著落後同年齡者,至適應困難,但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 發展遲緩之鑑定,需由標準化測驗、專家觀察、教師或家長觀察和晤談結果,顯示兒童在認知發展、動作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或心理社會發展等領域的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落後情形。